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20號
- 上訴人
-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統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ATURALLY」與「JOJO」左右排列,二者字體大小及粗細一致,相結合構成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而據以異議商標中之「JOJO」外文佔該商標整體比例極小;原判決忽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NATURALLY」之識別作用,僅以「JOJO」與據以異議商標相比較是否構成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亦違反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原判決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審未調查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及上訴人多角化經營情形,且未審酌另案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號「JOJO」商標異議案結果對本案之影響,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對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出於善意」、「參加人在上訴人廣泛使用『JOJO』系列商標,具有高知名度後,惡意攀附上訴人商標」,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未斟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出於善意之事實,而以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申請並非惡意,作為駁斥上訴人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三、惟查商標法上商標專用權之競逐,其勝負標準,抽象言之,不外是「先使用原則」與「先註冊原則」間之取捨及角力,而落實在具體個案時,則由據以異議之法規範基礎定之。在本案中,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註冊在先,參加人因此以上訴人之商標申請註冊在後,認二商標若併存,都取得商標專用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異議。該據以異議之法規範,顯然強調「先註冊原則」,因此除非上訴人之申請註冊商標,其使用強度極高,在註冊之商品領域,市場知名度極高,識別作用強烈,才有可能對抗「先註冊原則」,例外許可註冊。而使用強度之判斷及證明,不可徒託空言,而須有實證之基礎與統計上之數據可憑。反觀本件上訴意旨無非是對原判決之判斷為字義式之枝節爭執。其所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一節,實則著名商標本身即是一個相對概念,要視所屬商品領域來決定其因使用而生之「著名程度」,不能謂該商標曾在某一商品領域著名,即認為其在其他商品領域也著名。又原判決對二商標之文字、外觀與讀音上近似性,已為判斷,亦難指為其判斷違反經驗法則。是以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依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對原審判斷任意指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