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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21號
- 上訴人
- 穎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政宗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明細帳之設置及記載完全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且會計事務之處理完全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稅法相關規定;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購置原料發票分別有線材、鐵線、黑鐵線等多種不同名稱乙節,查均屬『低碳鋼鐵線』,在會計處理上自應列為同一明細帳,至於所稱價格不一乙節,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稅法規定,絕無依不同單價分設明細帳之規定。蓋上訴人與同業係採分步成本制,而以原料別及產品別分設原料明細帳及製成品明細帳,除直接原料直接歸屬不同產品外,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則以產品生產數量為基礎,分攤於不同產品成本,完全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稅法規定,並為歷年國稅局查核認定,更舉同業各成本報表及國稅局核定書影本,加以證明。且被上訴人與原審均查明上訴人申報製造費用中之加工費用,其加工內容及加工數量等之投入,已足資證明加工費用並無不能查核勾稽之情事。另製成品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本期委託生產之螺絲產品僅有『低碳鋼類螺絲』乙種,故僅設『螺絲』存貨明細帳乙種,其生產、銷貨數量有生產紀錄簿、銷貨簿及銷貨發票或出口報單為憑,絕無不能查核勾稽之情事;原判決理由完全不具財務會計之專業知識,不合一般公認會計會則及稅法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查稅制上所要求保存之會計帳證,其功能在於表徵收入成本之軌跡,並將相關證據方法予以體系化,以便稅捐機關事後之查索勾稽。若其將規格不同、成本不同且用途不同之多種零件,只以同一帳證記錄,客觀言之,足以影響勾稽作業之正確性。原判決復指明,系爭零件占營業成本一定之比例,不能基於「(會計)重大性原則」,以其影響甚小為由,而認可此等非常態做法。是以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已表明之事實及法律論斷,重為爭執,而依其個人主觀意見,空泛指稱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