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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32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帥嘉寶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32號

抗告人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6年2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略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報告,認抗告人借牌承攬工程,為實際施作人,因而對其課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然該案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因其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而非抗告人向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鳳公司)借牌,原判決之判決基礎失其附麗,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原裁定則略以:遍觀原判決理由四以下,就本件之爭點即抗告人是否實際承作系爭油漆工程,抑僅由北鳳公司轉包部分工程之論述,未有隻字提及北機組之調查報告,是原判決並無抗告人所指之以上開調查報告為判決之基礎之可言。又北機組之調查報告,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更非民事或刑事判決,顯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相對人於92年8、9月間專以北機組之查獲報告,即認抗告人向北鳳公司借牌承攬工程,移送相對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轉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認抗告人於92年間涉嫌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處以相關罰鍰。惟本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3284號刑事調查,抗告人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科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抗告人並無向北鳳公司借牌之事實,是相對人以北機組之調查報告認為抗告人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乙事,顯已失所附麗。又相對人以北機組之調查報告為行政處分而科處抗告人罰鍰,是該北機組之調查報告其法律上效果令相對人據以為行政處分,是該北機組之調查報告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列示之「其他裁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北機組之調查報告,核其性質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自非屬行政處分。況查原判決就抗告人是否實際承作系爭油漆工程,抑僅由北鳳公司轉包部分工程之論述,未涉及北機組之調查報告,原判決並未以北機組之調查報告為判決之基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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