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33號上 訴 人 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而該地固在再興球場基地範圍內,但全無供作球道擊球遊憩使用,原判決僅以該土地在再興球場範圍內,即認定該土地非作農業或非作保安使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9筆土地係坐落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再興公司)高爾夫球場基地範圍線內,雖經上訴人申請變 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惟因該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案經內政部同意開發計畫許可後,必須依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總編第21點及高爾夫球場專編第2點規定辦 理,始得許可開發,故系爭土地縱使維持原地形地貌,亦係因開發高爾夫球場依規定所應保留之保育區面積,為開發高爾夫球場所必要。是以系爭土地既為高爾夫球場營運所必要,且亦係供作球場使用,並自民國82年即有營業之事實,已不作農業生產使用,自不應視為農業用地,且其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自應課徵地價稅,而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課徵田賦之適用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敘明甚詳。上訴理由復執在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審所為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