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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44號
- 抗告人
- 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行政院依同法第62條規定通知於20日內補正,補正通知函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證,抗告人遲未補正,訴願決定遂依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等由,爰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抗告人之負責人確實為甲○○,程序上並無不合等語。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其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等情,業已詳載其理由,本院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負責人為甲○○,程序上並無不合云云,惟此乃陳明其抗告狀列甲○○為代表人並無不合而已,然對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未敘明。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