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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94號
- 上訴人
- 得和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宏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課稅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翔儒有限公司確為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顯有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之規定,僅係針對統一發票進行形式外觀記載明確性加以規範,並未提到是否虛設行號或是未取具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取得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且違反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僅係就其於原審主張有進貨之事實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