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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吳明鴻鄭忠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 當事人
    融城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60號上 訴 人 融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由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馬來西亞經濟組)於95年3月17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3000號函中陳稱「經檢視,應係公司登記而非工廠登記」等語,可知馬來西亞經濟組,並未到場查看工廠,其僅以被上訴人資料以為判斷而已。嗣後馬來西亞經濟組95年8月22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9870號函又謂:「馬來商會答復稱,略以曾派員於6月8日前往旨述馬商工場實地查核及照相,確認該工廠擁有相關設備加工生產石材產品」,顯已推翻上開95年3月17日函之說法, 惟被上訴人隱匿資料不透露,原審未加詳察,有違論理法則。另原審論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前受託查證訴外人啟晟實業有限公司自馬來西亞出口商OXFORDBASE STONE INDUSTRIES SDN BHD(下稱馬商O公司)進口花崗石板原產地 ,以95年4月3日函復,馬國製造廠商聯合會(FEDER- ATIONOF MALAYSIAN MANUFACTURES,下稱FMM)承認核發該案(訴外人啟晟實業有限公司)之原產地證明,惟FMM依馬來西亞 經濟組要求函請馬商O公司提供說明資料以佐證營運狀況, 未獲回覆,FMM表示今後不再為馬商O公司產證背書。惟FMM 係表示「今後」不再背書,而非表示以前核發的,不負其責,原審認事用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審參酌上訴人所提FMM簽發之產地證明書,不足以為系爭貨物產 地係馬來西亞之證明,且依馬來西亞經濟組95年4月24日馬 來經字第09500004460號函復,馬商O公司之財務報表僅申報至西元2000年度,上訴人未能提示其與馬商O公司之買賣合 約等交易往來文件,難認系爭貨物確係向馬商O公司購買, 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之認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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