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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49號
- 上訴人
- 力瑪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核心爭點在於「推計基礎」之真實性,核屬事實認定課題。針對上訴人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核定,被上訴人以法務部調查局查得上訴人漏報之銷貨收入,並按同業利潤標準調增其營業成本,而核定其課稅所得額,並據以計算對應之應納稅額,而為補稅裁罰之處分。該處分亦經原判決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則爭執稱:「推計基礎大大有誤,被上訴人未予查證予以引用,亦非妥適。且0.8倍之裁罰金額非其能負擔」云云。惟查裁罰倍數之決定事屬行政裁量範圍,且違章人能否負擔,也非裁罰審酌因素。此等上訴理由難謂符合具體指摘之上訴合法要件。至於上訴人主張推計之事實基礎有誤一節,其應提出具體、明確且針鋒相對式的指駁內容,並附上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若僅空言主張,同樣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則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