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9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柏衡企業社、永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原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詰公司)等8家營業負責人間在民國89年及90年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亦非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社員或司庫,二資社委託上訴人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付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分別依買受人名義將統一發票交付其銷售對象,上訴人就交付發票,僅係二資社之使者,且二資社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訊問筆錄並非真實,然原審就聲請之證據未予調查,對上揭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非二資社社員,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88年5月至88年7月間銷售貨物即廢五金予原詰公司,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90,263元,未依規定開立憑證,卻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詰公司充當進貨憑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