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05號
- 上訴人
- 新東高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堃
- 訴訟代理人
- 陳禮海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承租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曾具文向財政部申請釋示,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授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民國87年7月30日中區國稅二字第870044105號函復在案,該專案函示,自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及原審卻未遵守該原則,逕行認定並另適用不利於上訴人之函釋,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申報92年、93年度之土地租金,分別為當年度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18.1倍及16.8倍,並另收取高額押金。被上訴人不適用列載於所得稅法法令彙編之財政部82年6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5月22日臺財稅第851905235號函釋規定,而套用已被廢止之88年3月12日臺財稅第881902753號函釋逕予調整,原判決未察,竟予以維持原處分,顯不合法。又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稅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均係據實辦理結算申報,縱最後經核定有漏報,所為補稅裁罰,仍屬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財政部90年11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該部及各權責機關在90年8月31日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91年元月1日起,不再援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7年函未經編入,本件自不得援引;另財政部88年函釋,原判決亦未援引,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