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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1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璽君黃秋鴻黃淑玲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11號

再審原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348號確定判決,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1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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