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11號再 審原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 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348號確定判決,其中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