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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24號
- 聲請人
- 艾保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20號裁定駁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進口之高嶺土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廣西省,經由香港貿易商封口,並已提出原產地之說明,惟相對人查核人員認前開說明屬中國大陸資料不予認定;聲請人復以貿易商說明及進口報單為證明,相對人仍不予認定。且高嶺土在露天下雨後會增重乃基本常識,聲請人於年終採取實物盤點因而增加重量,難道不對?聲請人增加之數量,相對人又不准記入帳內,則應記載在何處,為何裁判法官皆未予論及。蓋記在帳上採用數量加權平均降低成本,對於來年度之所得是否會增加,在此無庸詳述,乃自然道理。記有罪,不記也有罪,應適用所得稅法中何條款才行,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駁回上訴,乃屬違法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未據具體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