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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罰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黃璽君吳慧娟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88號上 訴 人 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 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至10月進貨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心公司)及宣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宣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10,100元,並處2倍罰鍰220,200元,上訴人就 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准予以追減罰鍰55,100元。惟被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變更認定上訴人係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為由裁罰,此顯違反行政救濟程序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既未經法院宣判為虛設行號,被上訴人不應代為認定,其處罰顯不合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所為裁處罰鍰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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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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