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8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民國96年7月20日查獲其診所於臺南市○○路○段2號外牆懸掛醫療廣告,依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惟醫學美容所稱美容事項,並非疾病,並無違反醫療廣告之情事,況整形美容手術係行政院衛生署容許登載或播放之事項,原審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複其之前主張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