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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吳慧娟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90號

抗告人
美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8日收受相對人96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754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6年10月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6年11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誤認應繳納一半稅額後,始可提起訴願,故於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內提起訴願。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末已教示:「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上開抗告意旨所陳,尚難採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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