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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50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璽君曹瑞卿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5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係「伊美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民國96年6月28日於網際網路(網址http://shop.ekeo.com.tw/she beauty/...)刊登「超值優惠膚色不均美白特價$6,800...全臉除斑特價$4,000...全臉雷射換膚特價$4,000...美白抗老點滴特價$800...國字臉特價$8,500...無痛腋下除毛+美白特價單堂$4,000...美白針〈含銀杏〉特價$800...」等詞句,被上訴人認系爭網路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惟查上訴人之網路資訊係上訴人於自己網站上張貼,非於各大入口網站公開宣傳,況上開網址並無法直接進入,必須於進入歡迎首頁之後,主動點選「進入」字框字樣方能進入,故其不應視為不特定人宣傳,被上訴人所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並非事實。又網路資訊有其特殊性,不應將其視為一般非網際網路廣告,而既然網路資訊管理辦法尚未制定,自不應擴大醫療法第61條之適用範圍。況由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1日衛署字第09600222647號及96年5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60021799號函內容,可知醫療法第85條在立法時並不周延,且上訴人提供網際網路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提供之資訊自不應視為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人所引行政院衛生署96年二函,均係關於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解釋,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無關,其所陳上述理由,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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