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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9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鄭淑貞黃淑玲王德麟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93號

聲請人
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欣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據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言之再審事由內容,基本上與該再審對象本身無涉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係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50號裁定為再審對象而聲請再審,但該確定裁定之作成乃係因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確定裁定則認聲請人在該再審之訴案件中,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故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在本案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卻為「原審93年度訴字第4020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6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顯然未對本件再審對象(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50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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