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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3號

營造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廖宏明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03號

抗告人
日上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96年11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到院,惟仍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裁判費答詢表可稽為由,因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確於96年11月9日委由乙○○(股東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親自遞送行政訴訟補正狀,由原審法院服務台人員收訖,並於遞狀當日持96年10月9日裁定,向原審法院訴訟輔導服務台人員請示訴訟裁判費繳交事宜,值班人員告知裁判費可等通知開庭前補繳即可,故抗告人即靜候法院後續通知,未即處理繳交裁判費之事宜。另內政部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應載事項,此部分涉及時效未確定之情形,影響該公文書之執行效果。又原處分違反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即逕自對抗告人作成廢止營造業許可之處分,有不合法律程序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審法院之補正裁定列有「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等語,並載明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訴訟之語意甚明,抗告人主張其請示服務台人員致未為補正云云,並不足以免除其須按期補正之責。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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