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1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92年1月1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台南市主要計劃(第4次通盤檢討)案」編號4-12就原低密度住宅區○○○道路用地計畫案即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段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計畫道路拓寬案,抗告人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前,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抑且,上開定期通盤檢討,其並非關於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因此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非屬行政處分,而屬法規性質,依法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抗告人請求判決撤銷該變更案,亦非適法。又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相對人94年5月6日南市都計字第09400356720號函,僅係就抗告人所聲請撤銷上開變更案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因該通盤檢討變更案非屬行政處分,則相對人就抗告人之疑義所為之答覆,對於抗告人自亦不生法律上效果,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4年5月即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之系爭土地計畫道路拓寬案即相對人92年1月1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台南市主要計劃案,編號4-12就原低密度住宅區○○○道路用地計畫案部分,故抗告人已經訴願前置程序。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由原低密度住宅變更為道路用地,係相對人於92年1月16日變更台南市主要計劃案,屬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處分,且直接限制抗告人所有土地之使用與價值,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相對人94年5月6日南市都計字第09400356720號函否決抗告人之請求,仍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業據本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另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解釋理由書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該號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並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相對人92年1月1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台南市主要計劃(第4次通盤檢討)案」中,由原低密度住宅區○○○道路用地,乃委請律師向相對人請求撤銷上開主要計劃案中編號4-12變更案,就原低密度住宅區○○○道路用地計畫案(系爭土地計畫道路拓寬案),案經相對人以94年5月6日南市都計字第0940035672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2、有關本府92年1月14日南市都計字第09102262140號公告之『變更台南市主要計劃(第4次通盤檢討)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9條之規定,...依法提本市都委會審議,...本府復依本市都委會審議決議修正計畫書圖,連同人民及團體對本案之陳情意見綜理表,報請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並於91年7月16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38次會議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有關本案之辦理情形,本府均依都市計畫法令規定辦理,非如來文所載前揭計畫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第23條之規定、未依法舉行說明會...。3、另有關前揭計畫案變更華平路『望月橋』非『彎月橋』以北路段道路計畫寬度為23公尺,其變更理由係為考量未來發展需要及改善中華西路(於安平路至和緯路路段)之交通,配合望月橋之橋面寬度及土地使用情形而辦理變更,並未有圖利他人之情事。...。」等語。抗告人對該函文及相對人92年1月1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台南市主要計劃(第4次通盤檢討)案」中編號4-12就原低密度住宅區○○○道路用地計畫案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系爭土地計畫道路拓寬案,乃係「變更台南市主要計劃(第4次通盤檢討)案」中編號4-12變更案即就原低密度住宅區○○○道路用地計畫案,並非關於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因此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非屬行政處分,而屬法規性質,依法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又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相對人94年5月6日南市都計字第09400356720號函,僅係就抗告人所聲請撤銷上開變更案所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因該變更案非屬行政處分,則相對人就抗告人之疑義所為之答覆,對於抗告人自亦不生法律上效果,故其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另抗告人於94年5月間提起之訴願,已狀載表明請求撤銷相對人之系爭土地計畫道路拓寬案,有訴願書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此部分之起訴,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雖有未合,惟駁回結果既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