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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30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3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係「伊美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際網路刊登除斑特惠等廣告,經被上訴人核認其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及第115條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之網路資訊需先點選「進入」字框,始能進入,故其不應視為向不特定人宣傳。又網路資訊有其特殊性,不應將其視為一般非網際網路廣告,而既然網路資訊管理辦法尚未制定,自不應擴大醫療法第61條之適用範圍。況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1日衛署字第09600222647號及96年5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60021799號函內容,可知醫療法第85條在立法時並不周延,且上訴人提供網際網路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提供之資訊自不應視為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引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6年二函,均係關於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解釋,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無關,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其餘所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人具狀聲請許可上訴,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是其聲請許可上訴,已無復為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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