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75號上 訴 人 李正言即聯合派報社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於臺北市松山區負責派發海報之組員共5人,於告發當日應派發25,000份之 「夏山」海報,有當日之工作調度表可證;原處分所告發裁罰之兩處地址(臺北市○○街6巷12號及民生東路5段36巷4 弄1號),均於上午即完成派發;距臺北市松山區清潔隊巡 查員拍照告發之時間下午4點15分及4點33分,已至少5小時 以上,其間不知有多少不特定之第三人接觸過住戶信箱;故原處分因「處分對象錯誤」而構成違法處分,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提出之各種可能性,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噴漆式或黏貼式之小廣告」與本案之「信箱派發海報」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視之;原處分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原審判決未予撤銷。次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民國89年1月 25日「臺北市政府取締廣告物傳單污染環境執行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2年10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20073321號及92年12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20091501號函釋、94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召開「派報業者管理、取締 標準座談會」之會議結論,均指示應釐清「實際行為人」,如無法查證確實行為人,應不予舉發;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而構成違法,原審判決未予撤銷;況上開環保署二函釋係規範「違規張貼型廣告」之污染行為,與本件「海報派送信箱後遭丟棄或移置」之情形完全迥異,能否直接適用於本案,原處分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容有疑義。再者,上訴人為配合主管機關維護市容之政策,已訂立「自律公約」及「派報承包需知」;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兩項證據均未審酌,亦未於判決書內作任何說明,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係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本件違規之時、地執行巡查勤務時,發現任意夾附於門縫上之「夏山」商業性廣告,乃依法並依其獨立之污染事實分別予以告發處分,此有陳情訴願簽辦單、採證證物、採證照片及原答辯狀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卷可稽。至被上訴人88年12月30日召開派夾報業者座談會,僅作成修正臺北市政府88年9月7日府環三字第8804072300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取締廣告物傳單污染環境執行原則(草案)之方向,並未作成處理派報業者廣告原則,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亦認為此屬建議性質;又修正後臺北市政府89年2月25日府環三字第8900145401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及其罰則」,已明確將夾附於門縫之廣告訂為污染行為,且89年7月1日臺北市平面廣告夾送服務業者協會亦訂立自律公約,其中第2點亦明確載明「會員及其所屬工作人員不得將 廣告傳單插夾於門牌、門框邊緣或門把上,以免掉落。」是上訴人難謂不知相關規定。第依,環保署92年12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20091501號函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對查處違規廣告物原則上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主;惟為遏阻違規廣告,維護環境整潔,對於採證確實認定無慮之案件,仍可以雇主為處罰對象,上訴人所言需現場查獲「現行犯」方能告發處分,顯誤解行為人與現行犯二者涵意,且依其見解,勢將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另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觀之,散發廣告顯屬於張貼廣告,其與一般黏貼型廣告,對環境所造成污染並無不同。本案參酌被上訴人89年12月5日北市環三字第8923870500號函對投遞信箱行為,採「依 法行政」及「比例原則」辦理;被上訴人所採標準一致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本案上訴人夾附廣告,已影響市容觀瞻,造成環境之污染,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其定著物之獨立污染行為,對上訴人各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2件合計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曾於查獲當日於臺北市○○○路、新東街等11處發現上訴人人員有違規派送「夏山」售屋廣告情形,原採證計11件,惟經裁罰者僅本案所送2件 等情,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影本5組(計10張)及該廣告物影本6紙附卷可參,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標示查獲上揭廣告物之地圖顯示,被上訴人所查獲上訴人人員派送之上揭廣告物,並非在同一處所查獲,而係分散於不同處所,被上訴人復稱依位置圖查證查獲之廣告物最遠相距達2,800公尺等語,則參以上揭廣告物內容均屬 相同;又被查獲該廣告物夾於門縫之情形亦略相同,具有規則性;且被查獲地點非在同一處所,地點不同,有相距甚遠之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受託派送之系爭廣告物,在同日甚短暫之時間內,被查獲多起違規情節類似之將廣告物夾於門縫之行為,參諸該被查獲違規情形並非僅有偶一數件,且該廣告物夾於門縫並未有掉落情形,核與由他人惡作劇或陷害之情形顯屬有違,衡情應係上訴人所僱用之派報人員未依照規定所為,上訴人空口所指遭人惡作劇或陷害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且依上揭廣告物被查獲違規情形,亦顯與上訴人所陳遭不特定人丟棄之情形有違。至被上訴人雖稱遺失查獲其中之3張廣告物,然因本件 僅裁罰當日被查獲11件中之2件,因此上揭3張廣告物件縱有遺失情形,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載違規情事。又被上訴人就本件採證方式乃有拍攝系爭廣告物違規夾於門縫之照片及將該廣告物扣案,且就本件相同廣告物被查獲違規情形有多達11件,而因系爭廣告物為由上訴人所負責派送,因此認定上訴人有上揭違規情形,經核被上訴人所為採證與經驗法則相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查得真正行為人云云,然參以本件除原處分所查得2件違規情形外,同日亦經查得多處相同之違規,又 參酌該廣告物之放置並非丟棄於地上或有散落於他處,而係屬規則性之置於門縫情形觀之,顯係由派送人員所置放無誤,被上訴人依上揭採證及經驗法則認係上訴人所為,其採證方式尚無違誤。則本件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下,進而查證違規「行為人」,非必要以拍照及錄影為行政調查唯一手段,上訴人稱需現場查獲「現行犯」方能告發處分,乃有誤解。次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揭違規行為無過失,亦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又系爭違規廣告物雖非由上訴人本人所派送,但上訴人就其僱用人員就業務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則此等人員業務上之疏失亦即上訴人自身之疏失,仍應處罰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僱人員所為之違規行為與公司之業務無涉或公司能舉證已就其僱用人員之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亦無不合。至證人潘耀明及何靖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未有上揭違規行為云云,然彼等均受僱於上訴人,且系爭違規行為查獲地點係證人潘耀明負責區域,而證人何靖平係上訴人負責該區域之主任,足見上揭違規行為與彼等亦屬有關,尚難期彼等證言為真正,故彼等證言不足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依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擅自夾附廣告單於門縫上,即屬臺北市政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所規範之污染環境行為,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自無違誤。至於廣告物若有被不特定人任意丟棄之情事,係屬另案問題,要與本案無涉,上訴人尚難以廣告物係不特定人任意丟棄,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不應處罰派報社等情為由冀邀免責。再查,被上訴人前以88年12月28日北市環三字第88249771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等派報業者及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於88年12月30日召開座談會,隨文並檢附「臺北市政府取締廣告物傳單污染環境執行原則(草案)」1份;惟上開執行原則係屬 草案性質,並未經臺北市政府通過,縱有被上訴人與派報業者召開座談會討論並作成結論,尚屬建議性質,該草案嗣既未經臺北市政府通過,執行業務機關自難逕予適用。末查,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3月25日查獲上 訴人夾附系爭廣告單共計11張,其僅告發其中2件處分上訴 人,分別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2件共計2,400元罰鍰,顯已依比例原則考量上訴人之行為與目的,核其 裁量並無不當或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第63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所為處分,核屬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 五、本院查:㈠、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11、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 鍰。...3、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第1 項、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規、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4、 張貼廣告: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2、張貼廣告: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廣告物除有特 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行為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第5條第2款、第6 條亦有明文。又「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說明...二、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係規範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之污染環境行為,對於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規定予以處罰者,應為違反該行政義務之人,其對象並不限於自然人(行為人),法人(公司僱主)亦得為處罰之對象,惟其處罰自然人或法人應依違規情節之個案事實據以認定。三、違規張貼廣告如其實際張貼行為人並非公司,惟因公司對其僱用人員就業務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則此等人員業務上之疏失亦即法人自身之疏失,仍得就公司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而予以處罰;反之,如該自然人所為之違規行為與公司之業務無涉或公司能舉證已就其僱用人員之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則以該自然人為處罰對象。...」分經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 、環保署92年12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20091501號函釋有案。再以臺北市政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公告事項:一、自91年1月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查上揭函釋係主管機關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定義性之釋示,經核均未違反逾越母法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據以適用,自無不合。㈡、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94年3月25日 16時16分及33分,在臺北市○○區○○街6巷12號及民生東 路5段36巷4弄1號門縫上,查得上訴人任意夾附「民權東路6段唯一總價2588萬起輕鬆住別墅夏山...」廣告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4年4 月26日北市環罰松山字第X421351號、第X42135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4年5月10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及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裁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2件合計2,4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上訴人主觀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及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