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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2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明鴻姜仁脩吳東都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26號

聲請人
愛迪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1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本件核定退稅處分未經提起行政救濟前即已告確定,詎相對人於未發現新事證之情形下,恣意撤銷原核定退稅處分,並重為行政罰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且原確定裁定支持財政部民國92年2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247號函釋見解,認定聲請人所提中廣國際快遞之執據無證明力,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故原確定裁定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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