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黃璽君、黃秋鴻、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64號上 訴 人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漢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朱峻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計新臺幣(下同)91,241,058元,及列報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抵減稅額7,175,996元。被上訴人初查 ,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84,883,456元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抵減稅額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8,488,345元,應補稅額6,540,23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12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其主要係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計得之應加徵 稅額。」可知上訴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應以被上訴人核定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抵減稅額來扣抵。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核定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基礎,並調整相關之加、減項後所得出之餘額,作為上訴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扣抵基礎,於法應無違誤。縱然上訴人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尚未確定,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以此有效存在之課稅處分作為核定上訴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扣抵基礎,自無違誤可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無自行生產產品係屬買賣業,其研發成果非供自行生產使用,而將研發成果無償提供他公司使用,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上訴人92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應補稅14,286,645元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前階段行為為行政內部意見之交換,最後階段行為對外作成,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始為行政處分。因前階段行為未對外作成,不生效力,不能單獨對之爭訟,是以在對最後階段行為(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中,審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及法院自得對前階段行為之合法性為審查。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與本件上訴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課稅處分,係同一機關各別作成之獨立行政處分,彼此間顯無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上訴人以與本案無關之多階段行政處分理論為前提,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論斷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是否合法,有判決不備理由、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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