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70號上 訴 人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47-6、 251、252-2、252-3、252-5、252-6、253及252-7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252-7地號原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 餘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原因上訴人作工廠使用,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清查發現,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已於民國81年間經公告註銷,且於95年7月28日現場勘查,系爭7筆土地已分別供其經營之平安加油站、新成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新成功駕訓 班) 、保稅倉庫等使用,其中247-6、251、252-2、252-3、252-5、252-6地號等6筆土地雖自92年起供加油站使用,然 上訴人至95年9月22日止,並未申請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故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核定上訴人所有前開8筆土地全 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度地價稅為新臺幣1,642,652元 。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依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意旨可知,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同一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始有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然上訴人於81年間工廠登記證經註銷後,迄92年起方供加油站使用,其註銷及申設並非同一年期內,核與上開函釋所稱之情形有別,況該等土地供加油站使用,已非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定規劃之使用。又據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號令可知,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前提要件,須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惟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1年間註銷,是系爭土地縱如上訴人主張於工廠停工生產後迄95年間仍保留313.95平方公尺作存放工廠停工後餘存之原料、製品及機器設備所用,584.2平方公尺作保稅倉庫使用,2483.4平方公尺作為聯 外道路使用,亦無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之適用。再者,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號函釋,係財政部對於供工業使用而免辦理工廠登記證者或特殊情況者,專案函詢經濟部,並依該部之意見據以核准是類土地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與本案原係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證,嗣因未作工業使用經註銷工廠登記證之情形不同,亦與上訴人之保稅倉庫無涉,自不能比附援引適用等,指摘其為不當,泛言被上訴人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顯與法理與一般實務作業不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重述依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號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號函釋,應適用特別稅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