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 法定代理人甲○○、邱政茂
- 上訴人台灣成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88號上 訴 人 台灣成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銷售勞務予保稅工廠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應稅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46,208,134元,卻申報為零稅率 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12,310,407元,92年間又溢退稅額420,640元,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移由被上訴 人審理違章成立,因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12,731,047元(12,320,407元+420,640元)及以書面承認違 章事實,被上訴人乃按所漏稅額12,310,407元處以2倍罰鍰 計24,620,800元(計至百元止),溢退額420,640元部分則 按期轉留抵稅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財政部76年2月10日台財稅第7620567號函釋(下稱76年函釋),有關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工廠之原料,應予買受人帳載記錄為準,被上訴人與原審為依據該函加以認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將鍍膜導電玻璃銷售與臺灣凸版公司之用途,與上訴人銷售同樣物品與展茂公司之用途是否相同,逕以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並無不同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又原判決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認本件未取得外匯證明 文件為由,否准適用零稅率,增加母法未規定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定主義。且歷年來上訴人遵循財政部76年函釋而為,均經被上訴人核可退稅在案,足見上訴人對系爭營業稅之申報與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已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改變。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未詳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系爭營業稅之標的為加工之勞務,並非原料之交易,尚無關於原料交易所作之上引76年函釋之適用。次查何謂「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從修法之意旨及過程,係指直接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始合要件,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以取得外 匯證明等文件作為證明,與母法規定意旨無違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另查76年函釋並非就勞務是否適用零稅率之解釋,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其遵循該函釋而報稅,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亦屬誤解。從而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論斷之事項猶執前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適用法律,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往年申報之營業稅,縱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而加以核定,亦屬另案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以此認上訴人取得信賴之基礎,而得於本案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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