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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97號

市區道路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97號

聲請人
升鴻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0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0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因本院裁定為終審裁判,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如有不服,僅能對之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人之不服,視為聲請再審辦理,合先敘明。本件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按「未依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因施作工程挖掘市區道路者,不問是否與道路主管訂定合約,均有其適用,此係公法上之義務,而與上訴人是否違反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私法承攬工程合約,需經驗收階段為斷者,係屬二事,並無相互間排斥適用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其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並無首開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本件聲請意旨對原裁定上開駁回意旨,僅泛稱原裁定違法錯誤。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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