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62號上 訴 人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所據,無非係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所認之結果為據,然上訴人業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中,與本件有結果有牽連關係,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請一併審酌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一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3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並無隻言片語提及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