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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16號
- 上訴人
- 華綠溪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所進口之產品,不是經濟部所管制的禁止大陸產品,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涉有繳驗偽證、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來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且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定讞。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