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7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與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英德鑫公司)並無接觸,亦未簽訂任何契約文件,更未在其與銘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邦公司)間之契約書上,加註由英德鑫公司承接契約責任或由英德鑫公司辦理後續事宜,故上訴人與英德鑫公司間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仍履行系爭契約書之應為行為為由,遽認其與英德鑫公司間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云云,應有違法。㈡本件前經原審以民國94年3月16日93年 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則被上訴人之處分應已溯及失其效力,並非僅復查決定失其效力而已。是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依已被撤銷之處分,續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當然違法。故被上訴人未再作成合法之處分並送達,即屬違法,基此瑕疵所作成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亦非適法。原審未審究此一事實而為判決,不無違法。㈢上訴人係自海關進口後之第二順序之貨物持有人,且是依契約所購得之所有權人,應與關稅法所要規範或課責之貨物持有人概念不同,故原判決引用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上訴人,即有違法。㈣上訴人與銘邦公司談妥系爭車輛之價款中即已包括進口稅捐,此觀諸車輛訂購合約書背面之約定事項第1條即明。又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特殊車種 欄中並無記載,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是否為殘障車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英德鑫公司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云云,應屬違法。另上訴人之情況與其他違法之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未加區別,均處以相同罰鍰,而原判決未舉陳本件為何不能再減以1.5倍以下罰鍰,不無違法等 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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