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03號聲 請 人 富貴傳家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通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0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43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 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皆未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為重複課稅 之主張,且本件依法辦理個人建屋,於申請建照前土地即已過戶,起造人應為個人,又國稅局前身之稅捐處將本建案,設籍課徵營業稅,將個人起造費用等刪除,造成第二次課稅,由於本案為個人起造,聲請人並無工商登記,不具法人人格,所以無法變更起造人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