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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25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25號

上訴人
漢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4日間進貨(購買紡織機器設備1批,下稱系爭機器設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1,376,61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昌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利用外銷零稅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中正稽徵所申報退稅,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41,376,610元處以5%罰鍰計2,068,83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原審以訴外人昌辰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為由,認定昌辰公司要創造營業額因而故作虛偽買賣,違背手無資金之人原亦可能為買賣行為而賺取差價之經驗法則;且昌辰公司既於92年底辦理決清算,旋於93年初申請註銷,並無上開故作虛偽買賣之必要,是原審另有不符論理法則;原審謂上訴人與國外買主簽約時已知系爭機器設備係訴外人臺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所有,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實無須再透過昌辰公司以高於昌辰公司進貨價之價格進貨,且私法契約自由仍不能違背公法上義務等語,惟依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亦無強迫臺一公司直接賣給上訴人之權利,是原審所為上揭論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就該一般經驗法則之論述,於審理中未曾行使闡明權,亦有突襲裁判之違法,而本件相關買賣契約之各該出賣人均照章繳稅,沒有違背公法上義務,原審認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證,有不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本案情形與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揭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發票而實際交易對象未出具發票之情形迥異,故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甚明,原審有適用該函釋不當之違法,且有違不同情形應作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本件並無資金回流之主張不採,亦未說明心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以談話筆錄載上訴人之代表人甲○○陳述「本案實際交易人係臺一公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又原審以昌辰公司並未付款給臺一公司、昌辰公司於92年度僅有案關進銷貨各一筆,而認該交易係屬虛偽,惟昌辰公司未履行其與臺一公司間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與上訴人無涉,又昌辰公司於92年度僅有案關進銷貨各一筆之營業狀況,何得推論上訴人與昌辰公司間買賣係屬虛偽,未見原審論述,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係將系爭機器設備外銷至泰國,其營業稅稅率均為零,是不論向昌辰公司或臺一公司進貨,上訴人均得申退進項稅額全部,上訴人無須冒不得退稅及受罰之風險而與昌辰公司作成虛偽交易,是原審認上訴人與昌辰公司間買賣係屬虛偽,故昌辰公司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有違論理經驗法則云云。經核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有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有不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及為突襲裁判之違法,均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經核即非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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