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28號上 訴 人 天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是向境外大陸採購女鞋,境外交易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因國際貿易之貨物必須透過進口商報關進口才能交貨,銓隆盛及亞欣兩家進口公司,在境外取得萬修桃移轉之女鞋所有權進口後,再將女鞋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給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營業人以其進口之貨物,無償移轉 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取得視為銷售貨物之發票是合法扣抵之進項憑證,同理可證,營業稅法對於進口貨物,並非以貨款之給付對象,而以實際交易對象為認定標準。故請依財政部民國95年5月23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解釋令規定,重啟查核程序,避免 稽徵機關浪費冗長之查核成本,上訴人願意在重啟查核程序時,補繳所漏稅款新臺幣(下同)58,275元,承認違章事實繳清罰款。並請改依96年3月28日最新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漏稅額在1萬元至10萬元及承諾繳清罰 款,從輕處1.2倍69,930元之罰鍰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 核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