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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4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胡方新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43號

上訴人
新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過去於廢合社時期,合作社、資源回收業者等相關人員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利用人頭社員,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而提起公訴後,財政部即依民國86年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主動行文予法院,表明無人逃漏稅。但在二資社案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財政部,合作社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社員攤計所得之納稅制度是否為財政部之所許時,財政部竟謂上開函釋所稱之社員,並不包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故合作社有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問題,財政部先後認定有矛盾。又在事實完全相同之情形下,廢合社案件皆遭撤銷處分,但二資社案件卻均被裁罰,財政部有違信賴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旨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尚難認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有具體表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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