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35號上 訴 人 泓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民區○○路412號3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茂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94年5月17日委由天濠國際有限公司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為第CG/94/135/00838號 ,原申報貨物名稱、產地、數量為:”ROOTS”GENERAL ME-RCHANDISE 1.0000 0000 0000 YELLOW ELOWER KEY RING 100% COTTON、CA、145PCE 2.0000 0000 0000 BROWN MINI ALEX PACK PRINCE 100% COTTON、CA、36PCE……等138項,其中第18、19、23–25、27-30、34、35、48-50、54、55、57–61、64、65、73、78–80、100、120–122等31項貨物 ,原申報產地除第100項為PK(巴基斯坦)外,其餘均為CA(加拿大)。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產地均為CN(中國大陸); 另第19、55、60、61、80、121等6項並涉及虛報數量。本案上訴人顯有虛報上開31項貨物產地及虛報上開6項貨物數量 ,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上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323萬3,408元整,貨物併沒入之。上訴人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無理由,乃於95年6月15 日以北普法字第0951013983號復查決定書通知上訴人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以加拿大ROOTS公司所開列之名稱、牌名、規格訂貨,並以我 國海關所訂進口報單之固定格式據實填寫,申報售口,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故意,上訴人因信賴政府體制、法令及進口作業流程而應受到保護,不應俟被上訴人開櫃查驗後,知悉ROOTS公司委由中國大陸製造部分貨品,以加拿大製造 之名義出口,使上訴人受不利益之裁罰,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又ROOTS公司委由中國大陸產製,運返加拿大再行輸出,是否可視為加拿大產製,原判決避而不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僅因實際進口數量與進口報單上有少許差異,即認定上訴人虛報貨物數量,有悖情理,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委任之報關行人員在場未提出數量異議,逕認上訴人確有虛報貨物數量,顯有可議云云。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詳載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並說明上訴人本應注意事前查證系爭來貨是否有中國大陸OEM物品,但仍疏於注意,於進口 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仍未向加拿大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援其前交易逕自推論產地為加拿大,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