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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64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黃本仁黃合文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64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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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經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4,693元在案。茲因抗告人未據繳納上開罰鍰,且未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04,69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上開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是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僅委託利東報關行辦理出口業務,故相對人指摘抗告人係委辦進口業務之詞,顯然有誤。況相對人就日前所核定抗告人之處分,抗告人聲請復查,現正由其決定延長2個月審理及查核,惟今竟收受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令人不解,爰提起本件抗告。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因未對抗告人扣押貨物,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乃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原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自屬有據。至於抗告其他理由所述,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本件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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