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71號
- 上訴人
- 永海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送達代收人乙○○
- 路35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商標法第48條規定:「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係有關異議案件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上訴人所提日本於西元1996年3月1日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尚無上開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