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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86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8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台美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經民眾檢舉其對外散發醫療廣告單張,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略以:系爭單張純係為臺北北區社區醫療群因家庭醫師照護制度而寫,僅係為服務社區民眾,提供衛教刊物及賀年,並無廣告之意;且依廣告法規定本即可刊載診所名稱、住址、電話,並無違廣告法,原審以臆測之詞,認系爭單張有暗示與影射醫療業務,已達廣告宣傳效果,然依其所言,將無醫師敢作衛教了。又被上訴人既援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8條處罰上訴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罰鍰,卻以修正後之巨額罰鍰處罰上訴人,顯屬矛盾。另著作發表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且於著作完成時,依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即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系爭單張全文既係摘自上訴人於社區健康醫療專刊所發表之文章,純係供衛教之用之醫療學術著作,並無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章節,非屬商業宣傳之廣告,被上訴人卻處罰上訴人,與其政府政策自相矛盾。況被上訴人之處分書錯誤百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111條規定,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云云。經核所陳各節,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或指摘原處分違法,而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贅引95年6月20日修正前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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