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42號上 訴 人 伯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不論圖形外觀或創作概念抑或構圖姿態,均大相逕庭,實無引致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產生混同誤認,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規定。且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委託輔仁大學民生學院織品服裝學系所指導之評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消費者於選購時是否混淆誤認等情做全省性之市場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尚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均為類似閃電之圖形,構圖意匠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加以判斷,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情,要與本院有關判決認定標準有違,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更與判決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足徵原判決適用法規洵有違誤,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因一般人論及閃電外觀,不外是一道白色光芒由上往下連結,絕非二片分別為紅色及綠色上下對稱狀似號角之弧形疊置所組成,準此,原判決既認定「據爭商標係由二片分別為紅色及綠色上下對稱狀似號角之弧形疊置所構成」、「二弧形並無連結」等情,實與閃電外觀有異,詎原判決罔顧坊間概念,違反社會常情,竟認定「據爭商標該狀似號角之二弧形左、右二側呈尖銳狀,二弧形之另一側則係較寬厚之平直段且上下疊置,該狀似號角之二弧形平直段上、下疊置,且甚為接近結果,亦彷如一閃電彎曲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均為類似閃電之圖形,構圖意匠雷同」等情,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自不許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證據,故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法律審)始提出其於原審所未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核屬新證據,揆諸前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範疇。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