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5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54號

上訴人
好助家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之5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丙○○
臺中市○區○○○路1-67號22樓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25日在被上訴人處曾接受談話調查並留有談話紀錄,其內容詳細記載有關切結書為越南北江友誼商貿服務公司(下稱北江公司)所提供,至於為何越南籍外國人TRINH THI THU之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載有借款,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卻無借款之載明,上訴人並不明瞭,而上訴人只是將被上訴人所要資料提示給被上訴人參考,並非上訴人刻意塗改或捏造。且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提出更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犯罪之事實證據,況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上訴人所行為之,而非以提示文件為要素,是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述理由,係泛稱原處分不當,並未指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