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54號
- 上訴人
- 好助家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之5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臺中市○區○○○路1-67號22樓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25日在被上訴人處曾接受談話調查並留有談話紀錄,其內容詳細記載有關切結書為越南北江友誼商貿服務公司(下稱北江公司)所提供,至於為何越南籍外國人TRINH THI THU之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載有借款,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卻無借款之載明,上訴人並不明瞭,而上訴人只是將被上訴人所要資料提示給被上訴人參考,並非上訴人刻意塗改或捏造。且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提出更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犯罪之事實證據,況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上訴人所行為之,而非以提示文件為要素,是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述理由,係泛稱原處分不當,並未指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