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64號上 訴 人 華升上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張淑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有利於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2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48條之法令未予採取, 又未說明不採之心證理由,實有理由不備;本件系爭世貿PARTY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雖尚有未售房地,然預售期間之廣 告費支出對於未售房地已無經濟效益,詎原審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心證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原審援引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惟該條實與本案無涉,因本件系爭廣告費已實際 發生,並非「未實現」或「評估」之費用及損失,是原審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依上訴人與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第8條可知,系爭 建案之全部廣告費均係來自於已售之房屋及車位之廣告費,並不包括未售房屋及車位部分而與之無涉,故不具遞延性,是原審竟將上述廣告費之支出,按已售及未售房地比例分攤,顯與上開合約第8條約定內容不符,而該契約應屬「代銷 契約」或「居間契約」,原審對此等上訴人主張未予採取,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稱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就預售屋地廣告支出費用於財務會計之認列方式予以說明之84年2月23日基秘字第025號函與本件系爭建案包銷報酬(非僅廣告刊製之報酬)之給付性質有間,難逕予援用,惟該函已解釋因完工認列收入後,該遞延廣告費對未售房地已不具任何經濟效益,故未出售之餘屋不得分攤任何遞延廣告費,原審對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未予採取又未說明不採之心證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不採上訴人所提出對於被上訴人所據財政部66年1月29日台財稅第30685號函之意見,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心證,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述理由,無非復執業於原審所為主張略同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有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均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經核即非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