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65號
- 上訴人
- 太頂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瑞楷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126號地下2層至地上4樓等7筆建物,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25,740,000元(含稅)得標買受,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核定上訴人應納營業稅15,511,42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原審以系爭拍賣之事實已足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銷售貨物」之要件,惟該條項所謂「取得代價者」應限於「取得積極代價至營業額增加」,本件系爭拍賣不過是上訴人之債務被消極清償,並未因此「取得積極代價至營業額增加」,是原審實有誤解營業稅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以及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與第6點,並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認上開細則或要點僅係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補充規定而得予適用,亦屬誤解營業稅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既認系爭拍賣價金已含營業稅,即可推論上訴人於拍定人向法院繳納拍定價金後可謂已完納稅款,詎原審卻又認如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未獲分配可向上訴人再核課營業稅,且無對上訴人構成雙重課稅之虞,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此等補徵將使上訴人財產權受重大侵害,非屬被上訴人之職權得自行決定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則原審肯認補徵之適法性即與司法院釋字第217、367、385、413號等解釋所揭租稅法定主義相違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重述業經原審詳論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或與租稅法定主義相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