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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86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86號

上訴人
裕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委由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40/-BAMBOO 100% YARN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6129/2408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5308.90.90.00-1號,屬准許進口貨品。惟經被上訴人查驗及採樣送化驗結果,來貨為RAYON 100% YARN,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為第5510.90.00.00-4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品(材)質,逃避管制,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酌情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407,266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52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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