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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0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05號

上訴人
華立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依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已對於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事實,將原訂案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而認諾本件應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從而原審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3倍之部分撤銷,原審未慮此節,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就貼票乙事提出說明,並舉出證據證明,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未敘明理由,及認定其中支票金額為461,889元之資金已回流上訴人代表人甲○○帳戶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陳述前開參考表嗣後有變更之事實,但其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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