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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2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20號

上訴人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文吉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6,583,117元、可抵減稅額6,645,779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1,113,355元、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5,285,578元、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7,500,012元等,與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抵減辦法)不合,乃否准認列,以94年9月7日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本期研究與發展支出為12,684,172元,可抵減稅額3,171,043元。上訴人不服,除薪資剔除部分外均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5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449號復查決定書駁回。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財政部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抵減辦法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等法令,均未要求申請投資抵減之研發活動須具創新高度,且原判決未就創新高度予以定義,加以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表明無須提供相關研發資料供核,卻於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提供明確資料佐證,顯見其判決理由實屬矛盾;又原審法院於未經證據調查並敘明理由之情形下,即率爾判斷上訴人支付他公司之技術報酬金係屬藉助外力性質,而非上訴人自行研發,自屬適用法令不當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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