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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34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34號

上訴人
欣典廣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廣告物已於民國94年8月讓渡甲○○,廣告物豎立與否決定權在於甲○○,前負責人對讓渡後廣告物無從插手。上訴人於訴願時已陳明欣典廣告僅代為行銷,且欣典廣告有限公司業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廣告物所有權亦同,然廣告物所有權及欣典廣告負責人皆已與原負責人無關,對處分書效力有所影響,應重新審查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200公尺南下側路權外20公尺處(即臺中市○○區○○段777地號土地上)設置T型鐵柱廣告物,原處分以上訴人於高速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內擅自樹立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又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上訴人,其代表人嗣於96年1月30日已變更為甲○○,或事後上訴人已將該廣告物拆除,對於該處分之效力,均不生影響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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