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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5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淑貞楊惠欽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59號

上訴人
稻田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至90年12月間向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訂購廢銅等貨品,並於89及90年度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發票138張,金額合計新臺幣53,711,816元,上訴人則以付現及銀行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二資社。上訴人與二資社訂有訂貨合約,並依進貨情形取具發票及支付款項,有進貨且有直接付款與進貨對象之事實,並有證據可查。被上訴人僅憑臆測,認定上訴人自二資社取具不實發票,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另因上訴人與二資社之交易,均透過其司庫楊義村聯繫,楊義村在被上訴人訪談時,承認其為二資社司庫,相關訂貨合約經二資社及其理事主席蓋章,故交易對象為二資社,應無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再者,依據以往年度類似案件,經行政救濟結果,均以撤銷原處分結案,故本件亦應比照處理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業經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即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38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等之事實認定,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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