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13號上 訴 人 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系爭土地位於內湖輕工業區,且經主管機關台北市建設局核定規劃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須為製造業或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工廠 並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應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牴觸,且逾越母法第18條之規定 ,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自應無效。惟原審未依法審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查土地稅法有關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無須探究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與否,惟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4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卻規定在土地所有權未變更移轉,始得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明顯牴觸土地稅法規定並限縮法律適用範圍,依據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審 判決未予審究該函釋之合法性,反據以援用,顯有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