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4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以銘翼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委由聯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相對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青斗石雕刻品及鞋子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5511/0119號)計6項,經相對人查驗結果,緝獲花菇200箱, 重量1,500公斤漏未申報,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相對人以抗告人涉及借用他人牌照,虛報貨名、數量,逃避管制、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3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抗告人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363,495元,併沒入其貨物。前開處分書因抗告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致無法送達,經相對人於93年8月24日張貼公告,並於93年8月27日登載於中華日報為公示送達,依法自最後登載報紙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即於93年9月27日合法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 申請復查期限應自93年9月28日起算,至93年10月27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94年6月21日始申請復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確 實居住於戶籍所在之臺北縣新莊市○○○街37號,從未遷出,並未收到前揭處分書,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及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各一份足證云云。惟上開處分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住所臺北縣新莊市○○○街37號郵寄送達,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抗告人仍設籍於原址,相對人乃以93年5月5日關緝(093)寄字第00000000-01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助送達,如不獲會晤抗告人時,則請將相對人93年5月5日關緝(093)寄字第09300145-01號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依法為寄存送達。嗣該分局以93年6月13日新警刑字第0930016467號函覆抗告人未 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7號,無法代為送達,並檢還抗告人甲○○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乙紙,送達證書上復由送達警員記載:「本案經本分局派員送達均未有人回應,經查該戶已全戶遷出並未居住於現址」等語。衡以警察勤務中之勤區查察,係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此觀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甚明,抗告人戶籍所在之警局就其是否居住 該址之情況應最明瞭,況抗告人如當時仍居原址,送達警員亦無明知抗告人戶籍未遷出,而謊稱其全戶遷出未居住該址之理。至於戶籍所在不等於實際居住處所,為現今社會常見現象,眾所周知;抗告人所提之里長證明書,並未明確說明其因何得知抗告人始終居住該址,所載內容既與前述警局查復函載不符,尚不足採。本件既經相對人函請警局寄存送達未果,亦已無法再向他處為郵務送達,自屬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相對人依法公示送達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示送達之要件必須是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且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始得為之,抗告人自始即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7號,且戶籍所在地自始均設於此址,並無遷移他處。又抗告人於上開地址從事「臺力托運行」、「臺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該托運行平常均有職員上班工作,相對人處分書不可能會送達不到,更不可能被指為「所在不明」。系爭公示送達尚非合法,自無逾越復查申請期限之問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2項所規定。查前揭處分書經 相對人向抗告人住所臺北縣新莊市○○○街37號以雙掛號郵寄,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抗告人仍設籍該址,相對人乃以93年5月5日關緝(093 )寄字第00000000-01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 助送達,如不獲會晤抗告人時,則請將相對人93年5月5日關緝(093)寄字第00000000-01號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依法為寄存送達。嗣該分局以93年6月13日新警刑字第0930016467號函覆抗告人未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7號,無 法代為送達,並檢還抗告人甲○○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乙紙,送達證書上復由送達警員記載:「本案經本分局派員送達均未有人回應,經查該戶已全戶遷出並未居住於現址」。相對人乃依法於93年8月24日張貼公告,並於93年8月27日登載於中華日報為公示送達,有掛號退回郵件、相對人93年5月5日關緝(093)寄字第00000000-01號函與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6月13日新警刑字第0930016467號函 及所附送達證書與通知書、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報紙及抗告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從未搬遷他處,並於該址設立「臺力托運行」、「臺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且該托運行平時均有人在,不可能有無人回應或全戶遷出之情事云云。然系爭處分書業經郵局雙掛號寄送、通知招領並請警局協助送達等送達程序,若真如抗告人所稱平時均有人在,當不致發生郵務人員、警員多次遞送,均無人回應,以及郵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提名片,僅為其自行印製之私文書;統一發票購買證僅能證明抗告人確於該址設有臺力托運行,現場照片亦僅顯示該址設有臺力托運行及臺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從證明抗告人於相對人就上揭處分書為送達時係居住於該址。相對人既對抗告人郵務送達未果,又函請警局協助送達不成,因認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依法即屬有據。原裁定以相對人於93年8月24日張貼公告,並於93年8月27日登載於中華日報為公示送達,依法自最後登載報紙之日起經30日即93年9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限應自93年9月27日起算,至93年10月26日屆滿,乃其遲至94年6月21日始申請復查,已逾不變期間,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吳 明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