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95號
- 上訴人
- 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式葉輪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主要結構係包括一具有中空部11且中央處設有一心軸12之輪轂1,該輪轂1頂緣具有一弧面狀之導流部14,而底緣環設有一弧面狀之彎部15,且彎部15向外延伸有一封閉部16;該扇葉組2係具有上、下環體21、22,該下環體22之內緣與輪轂之封開面16連接,且上、下環體21、22間係設有葉片23,各葉片23間具有等距離之風孔231,並於下環體22之表面上開設有穿孔24,而該各穿孔24係連通各葉片23間之風孔231。而引證一第00000000號「鼓風式風扇之扇輪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主要結構係由一環牆22中心設中心軸21,該環牆22底邊向外延伸有底板24,底板24上設複數之葉片25,其特徵在於:該底板24與環牆22之接合位置環繞設有圓弧壁面26;而該圓弧壁面26係可以由環牆22直接延伸且接於底板24,以形成流暢之導風通路;另該底板24與環牆22間之夾角大於90度角。由上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在整體之結構設計上並不相同,所能產生之功能、功效亦不相同。系爭案之部分技術特徵係在於其葉片23是由上、下環體21、22與封閉部16形成點支撐,且其葉片23之下為穿孔24,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的分析而言系爭案葉片23支撐的方式為點支撐,而引證案一的技術特徵係在於其葉片25係設置於底板24之上,葉片25與底板24一定要有一足夠接觸面積才能讓底板24能支撐葉片25,若沒有該足夠支撐面積該葉片25由於支撐力量不夠容易折斷損毀,兩者技術特徵不同,系爭案在葉片支撐的方式可有較流暢之導通氣流,引證案不論其結構如何改良,其導通氣流不可能有系爭案流暢,因此系爭案在性質上有顯著的變化較引證案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從引證案之穿孔係為一限定化之架構觀之,其並無法做到系爭案之穿孔呈現完全通孔之狀態,由引證案於整體架構上之不允許,已無法達到如系爭案可使氣流完全流通之特徵,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於必要技術特徵上即先天不相容,故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又由系爭案以三點支撐葉片置換引證案中以一接觸面積支撐葉片,係可使葉片受外力(風力)產生變形量之機率降低許多,亦使產生亂流的機會降低很多,其中以系爭案上、下環體支撐葉片受之變形量與引證案以底板支撐葉片,及葉片的另一邊是懸空所受之變形量以常理可知引證案葉片容易變形,若以詳細數學推導更相差9.6倍。而三點支撐葉片及穿孔設計皆為引證案以底板上為葉片在技術上需要一定的接觸面積所無法達成,若為使該引證案二葉片間延伸至底板外側所形成之區間如系爭案之穿孔一樣完全通孔狀,則勢必得將其底板變形而使原支撐之面積更小,如此在氣流通過時則因葉片無足夠接觸面積進而發生葉片折斷。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係引證案所無法預期,所以系爭案明顯非以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案具進步性。況根本無法由引證案之技術啟發想到系爭專利的結構,故引證案一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亦無法使氣流流經時所發生之亂流降至如系爭專利之效果。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之主張理由,顯有諸多之不實,被上訴人於上訴答辯內容幾乎認系爭案的大部分比對元件,都需透過引證案的想像、臆測與啟發來完成,顯過於嚴苛,且引證案完全無法達到系爭案之效果,本件系爭專利自得為新型專利無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民國92年8月29日申請之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式葉輪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經就系爭案與參加人舉發證據引證一比較,二者均屬有關「扇葉輪」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之輪轂本體具有中空部對應引證一之環牆,系爭專利中空部之中央處設有心軸對應引證一之中心軸,系爭專利輪轂底緣之彎部呈弧面狀對應引證一之圓弧壁面,系爭專利扇葉組環設於輪轂的外部且設有葉片對應引證一之葉片,又系爭專利輪轂頂端側緣之導流部呈弧面狀之構造,已為引證一圖式第3至6圖所揭露;另系爭專利彎部之端緣向外延伸有一封閉部,藉由封閉部及穿孔構造,使葉輪於運轉時達到降低噪音及降低工作電流值之功效,亦為引證一之底板由圓弧壁面直接延伸,且與環牆間之夾角大於90度,形成朝外且朝下的傾斜設置,避免在底板下側形成擾流,降低風切噪音之技術所揭露,又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底板上設複數之葉片,且葉片係延伸至底板外側,使形成流暢之導風通路,增加鼓風風壓,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風孔與穿孔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結構實為葉輪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一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第1項,限縮輪轂之中空部且鄰近於中央之心軸處係設有肋條,該肋條之功效,僅在使輪轂之整體結構更為穩固,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結構亦為葉輪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一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引證一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不具進步性;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其葉片受外力(風力)變形量相差9.6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云云。查系爭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載有關於「葉片受外力(風力)變形量」之技術特徵,且其創作說明,僅論及系爭案係為解決亂流現象,亦未論述變形量問題,故此部分自勿須審酌。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其系爭案具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