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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正字第1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林茂權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正字第11號

上訴人
盟祥機械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裁字第2611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未載裁判日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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